七、会计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八、其它处理事务之必要事项。
第35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应于会议十日前,召开理事会及监事会;应于会议五日前,函请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派员列席指导或监选。
第36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申报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
一、会计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当选理事、监事人数及姓名。
四、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监事会之开会时间、地点及会议纪录。
五、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由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分别转报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核备。
第37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违反法令或会计师公会章程者,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分别予以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省(市)会计师公会整理时,得解散并重行组织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会计师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38条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准用之。
第五章 惩戒
第39条 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犯罪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二、逃漏或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者。
三、对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财务报表,为不实之签证者。
四、违反其它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者。
五、违背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六、其它违反本法规定者。
第40条 会计师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41条 会计师有第三十九条情事时,利害关系人、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会计师公会得列举事实,并提出证据,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交付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