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会计师公会设于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经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设于其它地区者,不在此限。
第29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由省(市)行政区域内开业会计师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应加入邻近之省(市)会计师公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30条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市)会计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加入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为会员。
第31条 会计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会计师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32条 会计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市)会计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市)会计师公会及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省(市)会计师公会及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或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未置常务理事者,其理事长就理事中互选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33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应召开临时大会。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每二年召开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34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址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三、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会计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