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0、未得指定机关或委托人之许可,泄漏业务上之秘密。
第23条 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委托人之查核、签证工作:
一、现受委托人之聘、雇,担任经常工作,支领固定薪给者。
二、曾任委托人之职员,而解职未满二年者。
三、与委托人之负责人或经理人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之关系者。
四、本人或配偶与委托人有投资或分享利益之关系者。
第24条 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明知委托人之财务措施有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予以隐饰或作不实、不当之签证。
二、明知在财务报告上应予说明,方不致令人误解之事项,而未予说明。
三、明知财务报告内容有不实或错误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四、明知会计处理与有关法令、一般会计原则或惯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五、其它因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而致所签证之财务报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第25条 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告,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证:
一、委托人意图使其作不实或不当之签证者。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资料者。
三、其它因委托人之隐瞒或欺骗,而致无法作公正详实之签证者。
前项拒绝签证后,会计师仍有原订酬金请求权。
第26条 会计师之查帐报告,应列明左列各款:
一、委托人委任之范围,及查核所采取之方法及程序。
二、委托人之资产、负债、净值查有不实,及各项损益查有虚列、遗漏,而未按实调整或补正之详细说明及意见。
三、委托人之财务报告内所提供之资料,是否足以充分表达。
四、委托人之会计处理是否前后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此项变更对资产、负债与损益所影响之金额。
五、委托人之财务报告是否足以公正表达其经营成绩,与会计年度(期)终了日之财务状况;如会计师认为无法表达其意见,或不能作肯定之判断时,应说明其理由。
第四章 公会
第27条 会计师登录后,非加入会计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会计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28条 会计师应组织省(市)会计师公会。省(市)会计师公会应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