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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师法(2002修正)

  省(市)主管机关知悉前项情事时,得依职权予以注销登录。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第15条 会计师得在登录之区域内执行左列业务:
  一、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受政府机关之指定,办理关于会计之设计、管理、稽核、调查、整理、清算、鉴定、财务分析或资产估价等事项。
  二、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
  三、充任检查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其它信托人。
  四、充任税务案件之代理人。
  五、充任工商登记或商标注册及其有关事件之代理人。
  六、代办其它与会计有关之事项。
  第16条 会计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负法律上责任。
  第17条 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18条 会计师有前条情事致指定人、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19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所为之签证,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有疑问时,得向会计师查询,或取阅有关签证事实之文件及审核工作底稿,会计师不得拒绝或规避。
  第20条 会计师非经申请注销登录,不得充任公务员或公营事业机构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员。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申请登录。
  第21条 公务员所任职务,与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事项有关者,如于离职后,在任所所在地区执行会计师业务时,在开业二年内,不得办理各该事项之业务。
  第22条 会计师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利用会计师地位,在工商业上为不正当之竞争。
  三、对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之事件执行业务。
  四、收买业务上所管理之动产或不动产。
  五、受债权人专任索债之委托。
  六、用会计师名义为会计师业务外之保证人。
  七、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
  八、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九、为开业、迁移或受委托以外之宣传性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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