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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师法(2002修正)

  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表,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查核签证规则办理。
  前项查核签证规则,应订明会计师执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报告、财务报表之编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

第二章 登录

  第9条 会计师应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方得开业。
  会计师应在公私机构担任会计职务,或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助理人员二年以上,方得登录。
  经检核取得会计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会计师登录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会计师得单独开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两个以上开业会计师组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以其登录开业之省(市)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如在其它省(市)执行业务时,应设立分事务所。
  但省与直辖市毗邻者,不在此限。
  会计师设分事务所者,应亲自主持,不得以助理人员名义,对外招揽业务。
  第11条 省(市)主管机关应备置会计师名簿,登录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会计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经历。
  四、事务所或分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
  五、助理人员人数、姓名、学历、经历。
  六、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七、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
  八、曾否受过惩戒。
  九、其它区域之登录号数。
  前项登录事项变更时,会计师应随时申报备查。
  第12条 会计师雇用之助理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会计师考试及格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会计、银行、保险、商学、财税、经济、工商管理、国际贸易等有关系、科毕业者。
  三、高等或普通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者。
  四、高级商业职业学校毕业,任会计、审计工作满二年者。
  前项助理人员之受雇或解雇,应随时申报省(市)主管机关及会计师公会备案。
  第13条 省(市)主管机关于会计师登录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刊登政府公报;注销登录时,亦同。
  第14条 会计师自行停止执业或非为第六条规定事项离开事务所所在地区一年以上者,应申请注销登录。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行申请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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