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法(民国91年05月2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取得会计师资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2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会计师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为财政部指定之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七、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依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会计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5条 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6条 会计师以省(市)为其执行业务区域;在各省(市)执行业务者,应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录。
第7条 会计师受托办理事件,得与委托人约定受取合于规定之酬金。
政府机关指定会计师办理事件时,会计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应酌给费用。
第8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