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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2001修正)

  三、承担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债权人承认之规定办理。
  四、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九款与受接管保险业合并时,除适用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外,解散或合并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办理。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六款受托经营业务时,适用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
  第149-8条 保险业之清理,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理人为之,并得派员监督清理之进行。
  清理人执行职务,准用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规定。
  清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清理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保险业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保险业营业、资产或负债转让于其它保险业,或与其它保险业合并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其它保险业受让受清理保险业之营业、资产或负债或与其合并时,应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清理人执行职务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149-9条 清理人就任后,应即于保险业所在地之日报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十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应声明届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理人应即查明保险业之财产状况,于申报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并拟具清理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保险业所在地日报公告之。
  清理人于第一项所定申报期限内,不得对债权人为清偿。但对已届清偿期之职员薪资,不在此限。
  第149-10条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第三人对该保险业之债权,除依诉讼程序确定其权利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它债权人。
  保险业清理期间,其重整、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程序当然停止。
  下列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理:
  一、债权人参加清理程序为个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
  二、保险业停业日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三、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保险业停业日前,对于保险业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得依清理程序申报列入清理债权。
  清理人因执行清理职务所生之费用及债务,应先于清理债权,随时由受清理保险业财产清偿之。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债权或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债权,其请求权时效中断,自清理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对该保险业之请求权视为消灭。清理完结后,如复发现可分配之财产时,应追加分配,于列入清理程序之债权人受清偿后,有剩余时,第四项之债权人仍得请求清偿。
  第149-11条 清理人应于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理期内收支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收支表及损益表于保险业所在地之日报公告后,报主管机关撤销保险业许可。
  第150条 保险业解散清算时,应将其营业执照缴销。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151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
  第152条 保险公司之股票,不得为无记名式。
  第153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令经营业务,致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之经理,对公司之债权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主管机关对前项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之负责人,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一项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解除。
  第154条 (删除)
  第155条 保险公司之营业登记,外国保险公司之申请特许及其分支机构营业登记及其它登记,其程序,准用公司法公司设立登记,外国公司认许,外国分公司登记及其它登记之规定。

第三节 保险合作社

  第156条 保险合作社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合作社法及其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157条 保险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筹集股金外,并依本法筹足基金。
  前项基金非俟公债金积至与基金总额相等时,不得发还。
  第158条 保险合作社于社员出社时,现存财产不足抵偿债务,出社之社员仍负担出社前应负之责任。
  第159条 保险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它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无限责任社员。
  第160条 保险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营业登记外,其它登记程序,适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设立登记之规定。
  第161条 保险合作社之社员,对于保险合作社应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对保险合作社之债权互相抵销。
  第162条 财产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三百人;人身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第四节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

  第163条 保险业之经纪人、代理人、公证人,非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领有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前项经纪人、代理人、公证人,或其它个人及法人,不得为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业经营或介绍保险业务。
  第164条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应缴存之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主管机关订之。
  第165条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应有固定业务处所,并专设帐簿记载业务收支。

第五节 罚则

  第166条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者,应勒令停业,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167条 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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