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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2001修正)

  前项检查,主管机关得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担任;其费用,由受检查之保险业负担。
  前二项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得为下列行为,保险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令保险业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各项书表,并提出证明文件、单据、表册及有关资料。
  二、询问保险业相关业务之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三、评估保险业资产及负债。
  第一项及第二项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于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后,得为下列行为:
  一、要求受检查保险业之关系企业提供财务报告,或检查其有关之帐册、文件,或向其有关之职员询问。
  二、向其它金融机构查核该保险业与其关系企业及涉嫌为其利用名义交易者之交易资料。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148-1条 保险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其营业状况连同资金运用情形,作成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议案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提经股东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保险业除依前项规定提报财务业务报告外,主管机关并得视需要,令保险业于规定期限内,依规定之格式及内容,将业务及财务状况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
  前二项财务业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8-2条 保险业应依规定据实编制记载有财务及业务事项之说明文件提供公开查阅。
  保险业于有攸关消费大众权益之重大讯息发生时,应于二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并主动公开说明。
  第一项说明文件及前项重大讯息之内容、公开时期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8-3条 保险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对资产品质之评估、各种准备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帐之转销及保单之招揽核保理赔,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9条 保险业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先予纠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并得再视情况为下列处分:
  一、限制其营业范围或新契约额。
  二、命其增资。
  保险业不遵行前项处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条增资补足者,主管机关应依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命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三、解除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四、其它必要之处置。
  保险业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无法履行契约责任或有损及被保险人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依情节之轻重,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派员监管。
  二、派员接管。
  三、勒令停业派员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项规定监管、接管、停业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具有专业经验人员担任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补偿事项时,并应通知安定基金配合办理。
  依第二项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内政部撤销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登记。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依第三项第一款为监管处分时,非经监管人同意,保险业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支付款项或处分财产,超过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
  二、缔结契约或重大义务之承诺。
  三、其它重大影响财务之事项。
  监管人执行监管职务时,准用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检查之规定。
  第149-1条 保险业收受主管机关接管处分之通知后,应将其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东会、董事、监察人或类似机构之职权即行停止。
  保险业之董事、经理人或类似机构应将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接管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职员,对于接管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第149-2条 接管人执行接管职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随时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并依法追究责任。
  接管人执行职务而有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取得主管机关许可:
  一、财产之处分。
  二、借款。
  三、诉讼或仲裁之进行。
  四、权利之拋弃、让与或重大义务之承诺。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委托其它保险业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
  七、增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八、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或负债。
  九、与其它保险业合并。
  一0、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接管人依前项第八款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或负债时,如受接管保险业之有效保险契约之保险费率与当时情况有显著差异,非调高其保险费率或降低其保险金额,其它保险业不予承受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调整其保险费率或保险金额。
  第149-3条 监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在监管、接管期间,监管、接管原因消失时,监管人、接管人应报请主管机关终止监管、接管。
  接管期间届满或虽未届满而经主管机关决定终止接管时,接管人应将经营之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该保险业之代表人。
  第149-4条 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解散之处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为公司组织者,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其为合作社组织者,准用合作社法关于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特别清算之原因者,均应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清算之程序为之。
  第149-5条 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报酬及因执行职务所生之费用,由受监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险业负担,并优先于其它债权受清偿。
  前项报酬,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149-6条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派员监管、接管、勒令停业派员清理或清算时,主管机关对该保险业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149-7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保险业受让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八款受接管保险业让与之营业、资产或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二、债权让与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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