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未达第一项规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余,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处分之。
前三项规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后二年施行。
第144条 保险业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资料,由主管机关视各种保险之发展状况,分别规定其销售前应采行之程序。
为健全保险业务之经营,保险业应聘用精算人员并指派其中一人为签证精算人员,负责保险费率之厘订、责任准备金之核算签证及办理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其资格条件、签证内容、教育训练、惩处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签证精算人员之指派应经董(理)事会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备。
签证精算人员应本公正及公平原则向其所属保险业之董(理)事会及主管机关提供各项签证报告;其有违反者,撤销其签证精算人员资格。
第14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业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关巨灾损失之保险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升对投保大众之服务者。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145条 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
前项所称各种准备金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6条 保险业资金之运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
三、放款。
四、办理经主管机关核准之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
五、国外投资。
六、投资保险相关事业。
七、经主管机关核准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
前项所称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
第一项所称之存款,其存放于每一金融机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保险相关事业,系指银行、票券、证券、期货、信用卡、融资性租赁、保险、信托事业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保险相关事业。
保险业经营投资型保险之业务应专设帐簿,记载其投资资产之价值;其投资由主管机关另订管理办法,不受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规定之限制。
第146-1条 保险业资金得购买下列有价证券:
一、公债、库券、储蓄券。
二、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保险业购买之有价证券;其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公司股票;其购买每一公司之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行股票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四、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或经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其购买每一公司之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五、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共同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资总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146-2条 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不动产实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其投资总额,除自用不动产外,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三十。但购买自用不动产总额不得超过其业主权益之总额。
保险业不动产之取得及处分,应经合法之不动产鉴价机构评价。
第146-3条 保险业办理放款,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银行保证之放款。
二、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之放款。
三、以合于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之有价证券为质之放款。
四、人寿保险业以各该保险业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单位放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其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之担保放款,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对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债之投资与依本条以该公司发行之股票及公司债为质之放款,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十及该发行股票及公司债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第146-4条 保险业之资金得办理国外投资;其范围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机关视其经营情况,得逐年予以适度调整。
前项调整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二十。
第146-5条 保险业资金办理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审核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资金运用方式为投资公司股票时,其投资之条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146-6条 保险业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之余额,超过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最低资本或基金最低额者,得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其条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前项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之余额百分之四十。
第146-7条 主管机关对于保险业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放款或其它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含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事业;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146-8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所列举之放款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保险业申请办理之放款,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规定。
向保险业申请办理之放款,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推定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保险业申请办理之放款。
第147条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之保险金额扣除再保险金额后,不得超过资本金或基金、公积金、特别准备金及未分配盈余总和之十分之一。
第148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