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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2001修正)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第135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第四节 年金保险

  第135-1条 年金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契约负一次或分期给付一定金额之责。
  第135-2条 年金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年金金额或确定年金金额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
  四、请求年金之期间、日期及给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条规定,有减少年金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135-3条 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契约载有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年金者,其受益人准用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三条规定。
  第135-4条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于年金保险准用之。但于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得终止契约或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第五章 保险业

第一节 通则

  第136条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依其它法律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险业不得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之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137条 保险业非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保险业之设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保险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本法有关保险业之规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外国保险业亦适用之。
  外国保险业之许可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7-1条 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8条 财产保险业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财产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伤害保险者,不在此限。
  责任保险及伤害保险,得视保险事业发展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独立经营。
  保险业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外之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其它与保险有关业务者,不在此限。
  保险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之业务。
  第138-1条 保险业应承保住宅地震危险,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机关建立之危险承担机制为之。
  前项危险承担机制,其超过共保承担限额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险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国内、外之再保险业为再保险。
  前二项有关共保方式、危险承担机制及限额、保险金额、保险费率、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及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为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9条 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额,由主管机关,审酌各地经济实况,及各种保险业务之需要,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40条 保险公司得签订参加保单红利之保险契约。
  保险合作社签订之保险契约,以参加保单红利者为限。
  前二项保单红利之计算基础及方法,应于保险契约中明订之。
  第141条 保险业应按资本或基金实收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142条 保证金之缴存应以现金为之。但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公债或库券代缴之。
  前项缴存保证金非俟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不予发还。
  以有价证券抵缴保证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业依法清算时,得准移充清算费用。
  第143条 保险业认许资产减除负债之余额,未达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保证金额三倍时,主管机关应命其于限期内,以现金增资补足之。
  保险业认许资产之标准及评价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非因给付钜额保险金之周转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以其财产提供为债务之担保;其因周转需要所生之债务,应于五个月内清偿。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至第三项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第143-1条 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并维护金融之安定,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应分别提拨资金,设置安定基金。
  前项安定基金为财团法人;其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3-2条 安定基金由各保险业者提拨;其提拨比例,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金融发展情形及保险业务实际需要定之。
  第143-3条 安定基金之动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对经营困难保险业之贷款。
  二、保险业因承受经营不善同业之有效契约,或因合并或变更组织,致遭受损失时,得请求安定基金予以补助或低利抵押贷款。
  三、保险业之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派员接管、勒令停业派员清理或命令解散时,安定基金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范围及限额,代该保险业垫付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约所得为之请求,并就其垫付金额代位取得该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该保险业之请求权。
  四、其它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用途。
  前项各款动用范围及限额,由安定基金拟订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二款承受其它保险业之保险契约或与其合并致遭受损失,申请安定基金补助者,其金额不得超过安定基金依同项第三款规定垫付之总额。
  第143-4条 保险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百;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标准调整比率。
  前项所称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范围及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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