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海上保险
第83条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84条 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章之规定。
第三节 陆空保险
第85条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86条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第87条 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运送路线及方法。
二、运送人姓名及商号名称。
三、交运及取货地点。
四、运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88条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第89条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四节 责任保险
第90条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第91条 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
第92条 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事业之损失赔偿责任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监督人所负之损失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93条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
第94条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第95条 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第四节之一 保证保险
第95-1条 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
第95-2条 以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雇人之姓名、职称或其它得以认定为受雇人之方式。
第95-3条 以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债务人之姓名或其它得以认定为债务人之方式。
第五节 其它财产保险
第96条 其它财产保险为不属于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及保证保险之范围,而以财物或无形利益为保险标的之各种保险。
第97条 保险人有随时查勘保险标的物之权,如发现全部或一部份处于不正常状态,经建议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修复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接受建议时,得以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契约或其有关部份。
第98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护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护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第99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经赔偿或回复原状后,保险契约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时,得增减其保险费。
第100条 (删除)
第四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寿保险
第101条 人寿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而仍生存时,依照契约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102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契约之所定。
第103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104条 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第105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第106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107条 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
第108条 人寿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保险事故及时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109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