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第60条 保险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它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第61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第62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第63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64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65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第三节 特约条款
第66条 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
第67条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
第68条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69条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火灾保险
第70条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第71条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
第72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第73条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74条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第75条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
第76条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第77条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78条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第79条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第80条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第81条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第82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份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余额为限。
第82-1条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它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超过一年之财产保险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