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第33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34条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五节 复保险
第35条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36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37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38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
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六节 再保险
第39条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40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第41条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第42条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通则
第43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第44条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第45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第46条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第47条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第48条 保险人得于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49条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第50条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第51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第52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53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54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54-1条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拋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四、其它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节 基本条款
第55条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物。
三、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56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第57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第58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59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