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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6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限制。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定之总余额。
  七、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定之业务、财务比率或所为之限制或处置。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所定之比率或所为之限制或处置。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
  一0、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立即函报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或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限期内补足资本,或未依限制营业、勒令停业之处分办理。
  第65条 票券商或其关系人,于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其于限期内据实提出报表、报告或其它有关资料;或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时,其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票券商或其关系人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它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之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逾期提报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报表、报告或资料,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清算机构之负责人、职员或其关系人,有前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6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雇用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办理登记之业务人员执行职务。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限制。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定之期限及总余额。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交易余额。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发行总额。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为投资。
  一0、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所定办法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
  一一、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为投资。
  一二、违反第五十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处分期限。
  第67条 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罚规定而应从其规定外,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8条 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所定罚锾之受罚人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得予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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