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章程,怠于实施该会应办理事项,滥用职权,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57条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章程之变更及理事、监事会议纪录,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章 罚则
第58条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公司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公司之财产或其它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59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票券金融公司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其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拒绝将公司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绝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拒绝其要求不为进行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公司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损公司财产或为其它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对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60条 票券金融公司违反第四十九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条准用银行法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授信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关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61条 违反第六条或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62条 票券商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63条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兼职系经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罚人为票券金融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