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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票券金融管理法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为前项规定事项之检查,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票券商负担。
  第46条 票券商对于主管机关对其缺失所为之处分或命其改善事项,应即研提具体改善措施,并将已执行情形或预计执行事项,提报董事会。
  前项会议应通知监察人列席,并责其追踪考核。
  前二条及前二项规定,于第七条第一项之机构准用之。
  第47条 票券金融公司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五分之一者,应即将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
  主管机关对有前项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或限制其营业;届期未补足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48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含当年度亏损之累积亏损,于当年度办理减少资本,销除股份。
  票券金融公司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期间发行新股,主管机关得限制原有股东之认购比率。
  第49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短期票券保证、背书之授信业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三十三条之四及第三十三条之五规定。
  第50条 票券金融公司因行使质权或抵押权而取得之股票或不动产,除符合第四十条规定者外,其处分期限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51条 票券金融公司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规定。
  第52条 票券金融公司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客户利益之虞时,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九规定。
  第53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停业、解散,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

第六章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工会

  第54条 票券商应申请加入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公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当之条件。
  第55条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助主管机关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
  二、订定共同性业务规章或自律公约,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三、就会员所经营业务,为必要指导或调处其间之纠纷。
  四、主管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五、其它为达成公会任务之必要业务。
  第56条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之业务,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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