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以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余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9条 票券金融公司发行公司债之总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四规定之限制。
第40条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资于其它企业。但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画或金融政策,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于金融相关事业、与其业务密切关联之企业或于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者,不在此限;其投资之对象、限额、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债券及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种类、限额、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中央银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营业所在地不动产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二、为短期内自用需要而预购者。
三、原有不动产就地重建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项但书规定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百分之十,且与自用不动产投资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与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与本公司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与本公司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为不动产交易时,须合于营业常规,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41条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其合并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亦同。
前项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范围及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
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经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票券金融公司之风险性资产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实际比率低于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盈余分配,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2条 票券商之会计制度,应由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依有关法令之规定订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章 票券商之监督与管理
第43条 票券商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4条 票券商应依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之要求,于限期内据实提供有关其营运状况之报表、报告或资料。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票券商之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
第45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票券商或其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