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企业与他企业之保证人或担保品提供者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者。
三、他企业为该企业之保证人或担保品提供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保证人,不包括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
第31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总余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经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会商中央银行后,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对特定行业所发行短期票券保证、背书之总余额。
第四章 财务
第32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授信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为健全票券商财务结构,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会商中央银行后,得就票券商各项业务、财务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项业务、财务实际比率未符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盈余分配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34条 票券金融公司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未达实收资本额前,其最高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实收资本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票券金融公司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35条 票券金融公司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年报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其本公司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36条 票券商应以现金、政府债券、经中央银行认可之金融债券、公司债或其它债、票券,存储于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之银行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之金额、用途及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7条 票券金融公司向其它金融机构拆款或融资之期限及总余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8条 票券商以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方式所办理之交易,应以书面约定交易条件,并订定买回或卖回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