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项规定,于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短期票券之自营业务,准用之。
第25条 票券商办理短期票券或债券之签证、承销、经纪、自营、保证、背书或其他业务等,对于顾客之财务、业务或交易有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26条 短期票券得以债票或登记形式发行。
票券商出售债票形式发行之短期票券,应于交易当日,将债票交付买受人,或将其交由买受人委托之其它银行或集中保管机构保管,票券商不得代为保管。
前项集中保管机构保管之短期票券,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机构保管之短期票券为设质之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不适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条之规定。
短期票券以登记形式发行者,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发行、登记及帐簿划拨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以登记形式发行之短期票券,其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依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办法之规定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27条 票券商办理签证,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应经票券商签证之短期票券种类,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票券商买卖或持有下列企业所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其买卖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交易对象,且应经由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为一定等级以上之其它金融机构保证或承兑;未经保证或承兑者,其发行人应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为一定等级以上;其持有总额并应受一定之限制。但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及金融债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当选为票券商董事或监察人之企业。
二、持有票券商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或票券商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
前项买卖条件、同类交易对象、持有总额限制及一定等级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29条 票券商办理本票之承销、保证或背书时,应对发行本票之公司详实办理征信调查,查证其发行计画及偿还财源,并取得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查核报告书,以决定承销、保证或背书金额。但承销之本票经其它金融机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主管机关对于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业、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办理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所称同一关系人,指票券金融公司为保证之企业及与该企业有下列各款关系之一之他企业:
一、该企业与他企业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亲关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