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书件。
第16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开始营业。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设立、迁移、停业、复业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非营业用办公场所之设立、迁移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金融机构兼营票券金融业务者,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申请许可之条件、应备文件、业务范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开始营业时,应将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19条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项之变更,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公司名称。
二、实收资本额。
三、总经理。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事项。
第20条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应缴纳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业务
第21条 票券金融公司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于下列范围内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载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二、金融债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三、短期票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四、金融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五、政府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六、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业务。
七、企业财务之咨询服务业务。
八、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前项业务,涉及外汇业务之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涉及政府债券或公司债者,应经证券主管机关许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第22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前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应详实记录交易之时间、种类、数量、金额及顾客名称。
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票券金融业务,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3条 票券商从事短期票券之买卖,其最低买卖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票券商承销之本票;其发行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24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自营业务,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揭露买卖价格。
票券金融公司对买卖价格及额度已承诺者,负有依该价格及额度进行交易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