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未达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或调整之金额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办理增资;届期未完成增资者,废止其许可。
第10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持股之变动情形通知公司;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
前项规定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在内。
第一项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
第11条 票券商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准则定之。
票券商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保证人、交易对象或其它客户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机构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12条 票券商业务人员非经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登记,不得执行职务。
票券商业务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登记、训练及其它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规则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担任票券商业务人员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办理登记,始得继续执行职务;届期未办理登记者,不得继续执行职务。
已依前项规定登记继续执行职务之票券商业务人员,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第二项规则所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届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废止其登记。
第二章 设立及变更
第13条 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之名称。
二、实收资本总额。
三、营业计画。
四、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14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许可之条件、程序、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之资格条件、营业计画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以设立标准定之。
第15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依公司法之规定设立公司;并于收足资本全额及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附下列书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验资证明书。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六、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