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国90年07月09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票券商之监督及管理,配合国家金融政策,促进货币市场之健全发展,并保障市场交易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2条 票券商及票券金融相关事项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法以银行法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4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内之下列短期债务凭证:
(一)国库券。
(二)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
(三)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二、票券金融业务:指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为经营票券金融业务而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
五、签证: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对于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核对签章,并对应记载事项加以审核,签章证明之行为。
六、承销: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七、经纪:指票券商接受客户之委托,以行纪或居间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八、自营:指以交易商之名义,为自己之计算,与客户从事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九、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交易:指买卖双方约定,由出卖人或买受人于约定日依约定价格买回或卖回原短期票券、债券之交易。
第5条 票券商不得签证、承销、经纪或买卖发行人未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国库券。
二、基于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且经受款人背书之本票或汇票。
三、经金融机构保证,且该金融机构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之短期票券。
第6条 非票券商,不得经营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
第7条 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清算之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废止许可之条件、业务、财务与人员之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8条 非票券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其为票券商之名称。
票券金融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票券金融]之文字。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发展情形核定或调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