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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

  前项逾期未处分之股份,主管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由第三人代为处分,或指定第三人强制代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处分完毕为止;其费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负担。
  第56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未达主管机关规定之最低资本适足性比率或发生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协助其回复正常营运。
  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有前项情形者,主管机关为确保公共利益或稳定金融市场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项之义务,或于一定期间内处分该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它投资事业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营业或资产,所得款项,应用于改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之财务状况。

第五章 罚则

  第57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公司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58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对第四十四条各款所列之人为无担保授信,或为担保授信而无十足担保或其条件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对象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对第四十四条各款所列之人办理担保授信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违反主管机关所定有关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59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6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持有超过一定比率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第四项增加持股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未向主管机关申报、公告者。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为合并、概括让与或概括承受者。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
  七、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短期资金运用项目;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投资不动产或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九、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所定之比率或所为之处置或限制者。
  一0、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保守秘密者。
  一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交易条件之限制或董事会之决议方法者;或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所定之金额比率。
  一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未向主管机关申报者。
  一三、违反第五十一条未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者。
  一四、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未依主管机关依第三项所定期限内补足资本者。
  一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命令者。
  一六、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尽协助义务;或违反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者。
  第61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于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其于限期内据实提供相关财务报表、交易信息或其它有关资料;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它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于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届期未提报主管机关指定之财务报表、交易信息或其它有关资料,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检查费用。
  第6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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