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设立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于转换前已发行特别股者,该特别股股东之权利义务于转换后,由金融控股公司承受,金融控股公司于转换年度,得依董事会编造之表册,经监察人查核后分派股息,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金融机构转换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者,不适用职工福利金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48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其它子公司进行共同行销时,其营业场所及人员应予区分,并明确标示之。但该银行子公司之人员符合从事其它子公司之业务或商品所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其它子公司经营业务或商品时,应向客户揭露该业务之重要内容及交易风险,并注明该业务或商品有无受存款保险之保障。
第49条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国子公司股份,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间在一个课税年度内满十二个月之年度起,选择以金融控股公司为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合并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及未分配盈余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其它有关税务事项,应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国子公司分别办理。
第50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相互间、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国内、外其他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之摊计,有以不合交易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或有藉由股权之收购、财产之转移或其它虚伪之安排,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按交易常规或依查得资料予以调整。但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持有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九十之本国子公司间之交易,不适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经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调整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当年度不得适用前条合并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
第四章 监督
第51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2条 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经营,主管机关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于限期内提供相关财务报表、交易信息或其它有关资料,并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为前项检查事项,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所需费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负担。
第53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资处分,金融控股公司应于持股比例范围内为其筹募资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三分之一者,应即召开董事会,并通知监察人列席后,将董事会决议事项、财务报表、亏损原因及改善计画函报主管机关。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项情形时,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补足资本。金融控股公司为办理前项之补足资本,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以含当年度亏损之累积亏损,于当年度中办理减少资本及销除股份,并就所减资本额办理现金增资,以补足所销除之股份。
第54条 金融控股公司有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限期令其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业务。
三、令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令其处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废止许可。
七、其它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废止其董事或监察人登记。
依第一项第六款废止许可时,主管机关应令该金融控股公司于一定期限内处分其对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持有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及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数至不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并令其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称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未于期限内处分完成者,应令其进行解散及清算。
第55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资事业,如有显著危及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之健全经营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令金融控股公司于一定期间内处分所持有该投资事业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对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持有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及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数至不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准用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