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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41条 为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结构,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金融控股公司之各项财务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实际各项财务比率,未符合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增资、限制其分配盈余、停止或限制其投资、限制其发给董事、监察人酬劳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2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主管机关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项应保守秘密之资料订定相关之书面保密措施,并以公告、网际网络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项。
  第43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业务或交易行为、共同业务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方式,不得有损害其客户权益之行为。
  前项业务或交易行为、共同业务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方式,应由各相关同业公会共同订定自律规范,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自律规范,不得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
  第44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保险子公司对下列之人办理授信时,不得为无担保授信;为担保授信时,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一、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
  二、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为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或担任负责人之企业,或为代表人之团体。
  三、有半数以上董事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与该子公司负责人及大股东。
  第45条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下列对象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并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决议后为之:
  一、该金融控股公司与其负责人及大股东。
  二、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为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或担任负责人之企业,或为代表人之团体。
  三、该金融控股公司之关系企业与其负责人及大股东。
  四、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及该等子公司负责人。
  前项称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为之一者:
  一、投资或购买前项各款对象为发行人之有价证券。
  二、购买前项各款对象之不动产或其它资产。
  三、出售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它资产予前项各款对象。
  四、与前项各款对象签订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之契约。
  五、前项各款对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经纪人或提供其它收取佣金或费用之服务行为。
  六、与前项各款对象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进行交易或与第三人进行有前项各款对象参与之交易。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价证券,不包括银行子公司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内。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与第一项各款对象为第二项之交易时,其与单一关系人交易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百分之十,与所有利害关系人之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46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授信、背书或其它交易行为之加计总额或比率,应于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网际网络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前项所称其它交易行为,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47条 金融控股公司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合并编制财务报表、年报及营业报告书,并将上述所有文件与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年报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应将前项财务报表中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
  第一项财务报表中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金融机构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未分配盈余于转换后,虽列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资本公积,惟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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