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受被分割公司权利义务之相关事项。
六、被分割公司债权人、客户权益之保障及被分割公司受雇人权益之处理事项。
七、被分割公司之资本减少时,其资本减少有关事项。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销除或股份合并时,其股份销除或股份合并所需办理事项。
九、分割基准日。
一0、被分割公司于分割基准日前发放股利者,其股利发放限额。
一一、承受营业之新设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一二、与他公司共同为公司分割而新设公司者,分割决议应记载其共同为公司分割有关事项。
第35条 分割后受让业务之公司,除被分割业务所生之债务与分割前公司之债务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所负债务于受让业务出资之财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连带责任请求权自分割基准日起算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章 业务及财务
第36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确保其子公司业务之健全经营,其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资之事业如下:
一、银行业。
二、票券金融业。
三、信用卡业。
四、信托业。
五、保险业。
六、证券业。
七、期货业。
八、创业投资事业。
九、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之外国金融机构。
一0、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之事业。
前项第一款称银行业,包括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款称保险业,包括财产保险业、人身保险业、再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第六款称证券业,包括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证券金融事业;第七款称期货业,包括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及期货顾问事业。
金融控股公司投资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业,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业时,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分别于十五日内或三十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上述期间内,金融控股公司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因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业务或投资逾越法令规定范围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调整。
前项调整期限最长为三年。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二次,每次以二年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不得担任该公司之创业投资事业所投资事业之经理人。
银行转换设立为金融控股公司后,银行之投资应由金融控股公司为之。
银行于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前所投资之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继续持有该事业股份。但投资额度不得增加。
第八项及前项但书规定,于依银行法得投资生产事业之专业银行,不适用之。
第37条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投资前条第二项所定事业以外之其它事业。但不得参与该事业之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申请投资前项其它事业时,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上述期间内,金融控股公司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金融控股公司对第一项其它事业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
第38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资事业,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第39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资金运用,以下列各款项目为限:
一、存款或信托资金。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评等等级以上之银行保证、承兑或经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商业票据。
五、购买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与前四款有关之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投资不动产,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以自用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发行公司债,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限制;其发行条件、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0条 金融控股公司以合并基础计算之资本适足性比率、衡量范围及计算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实际资本适足性比率低于前项办法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增资、限制其分配盈余、停止或限制其投资、限制其发给董事、监察人酬劳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