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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

  二、原供金融机构直接使用之土地随同移转时,经依土地税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继受公司于转换行为完成后之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其破产或解散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三、因营业让与所产生之印花税、契税、所得税、营业税及证券交易税,一律免征。
  四、因股份转换所产生之所得税及证券交易税,一律免征。
  第29条 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机构,应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转换之。
  前项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机构为上市(柜)公司者,于股份转换基准日终止上市(柜),并由该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柜)。
  金融机构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后,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监察人应依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证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关规定。
  依本法规定转换完成后,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及证券子公司原为公开发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仍应准用证券交易法有关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30条 金融控股公司为子公司业务而发行新股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员工依章程规定得分配之红利,金融控股公司之该子公司员工得承购或受分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并准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31条 金融机构办理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原投资事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资事业者,其组织或股权之调整,得准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
  依前项规定转换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于三年内转让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员工,或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作为股权转换之用,或于证券集中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卖出,不受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届期未转让或未卖出者,视为金融控股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
  金融机构办理股份转换时,预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为既存公司者,该既存公司之投资事业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32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吸收合并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发行股份之他公司,得作成合并契约,经各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行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股东会决议之规定。
  董事会为前项决议后,应于十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股东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表示异议之股东,得请求各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并应自前项声明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
  前项异议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之价格及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失效,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33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让与其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予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以缴足该子公司(以下称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承购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所需股款进行公司分割者,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被分割公司以分割之营业或财产承购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所需股款时,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二、被分割公司于分割决议后十日内应公告分割决议之内容,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为异议期间。被分割公司不为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分割对抗债权人。
  他公司为新设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东会会议视为他公司之发起人会议。
  第一项公司分割属让与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34条 被分割公司与他子公司依前条规定办理公司分割时,他子公司为既存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与他子公司之董事会应作成分割契约;他子公司为新设公司者,被分割公司董事会应作成分割决议;并均应提出于股东会。
  前项分割契约或分割决议应记载下列事项,并于发送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各股东:
  一、承受营业之既存公司章程需变更事项或新设公司章程。
  二、承受营业之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所取得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四、对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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