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让与契约或让与决议应记载下列事项,于发送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各股东,并准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项但书之规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变更事项或新设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三、金融机构让与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全部营业及主要资产负债之种类及数额。
四、对金融机构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五、召开股东会决议之预定日期。
六、营业让与基准日。
七、金融机构于营业让与基准日前发放股利者,其股利发放限额。
八、让与契约应记载金融机构原任董事及监察人于营业让与时任期未届满者,继续其任期至届满之有关事项;让与决议应记载新设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九、与他金融机构共同为营业让与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让与决议应记载其共同让与有关事项。
第26条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依股份转换之方式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项所称股份转换,指金融机构经其股东会决议,让与全部已发行股份予预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对价,以缴足原金融机构股东承购金融控股公司所发行之新股或发起设立所需股款之行为;其办理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金融机构股东会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表决权之同意行之。预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金融机构异议股东之股份收买请求权,准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二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之。
他公司为新设公司者,金融机构之股东会会议视为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发起人会议,得同时选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亦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前项规定,就金融机构于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东会,亦适用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第二项第一款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后,其全数董事或监察人于选任当时所持有记名股票之股份总额不足证券管理机关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者,应由全数董事或监察人于就任后一个月内补足之。
金融机构依第二项第二款买回之股份,自买回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卖出者,金融机构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后,办理变更章程及注销股份登记,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27条 金融机构与他公司依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转换时,预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为既存公司者,该金融机构与该既存公司之董事会应作成转换契约;预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为新设公司者,该金融机构之董事会应作成转换决议;并均应提出于股东会。
前项转换契约或转换决议应记载下列事项,于发送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各股东,并准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项但书之规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变更事项或新设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三、金融机构股东转让予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股份总数、种类及数量。
四、对金融机构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五、召开股东会决议之预定日期。
六、股份转换基准日。
七、金融机构于股份转换基准日前发放股利者,其股利发放限额。
八、转换契约应记载金融机构原任董事及监察人于股份转换时任期未届满者,继续其任期至届满之有关事项;转换决议应记载新设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九、与他金融机构共同为股份转换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转换决议应记载其共同转换股份有关事项。
第28条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所有不动产、应登记之动产、各项担保物权及智能财产权之变更登记时,得凭主管机关证明径行办理,免缴纳登记规费;办理公司登记时,其公司设立登记费,以转换后之资本净增加部分为计算基础缴纳公司设立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