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条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并符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条件之既存公司。
前项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业务范围有逾越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者,主管机关为许可时,应限期命其调整。
第19条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发生财务或业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调整后净值为负数,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对金融市场公平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者,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
一、与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公司为合并、概括让与、概括承受者。
二、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其有表决权股份达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由金融机构转换设立者。
第20条 金融控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会议纪录、清偿债务计画、子公司或投资事业之处分期限及处理计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依公司法进行清算。
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时,法院为监督该公司之特别清算,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推荐清算人或派员协助清算人执行职务。
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
第21条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后,对其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丧失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控制性持股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废止其许可。
第22条 金融控股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解散或废止许可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缴销营业执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称,并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前项营业执照届期不缴销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23条 外国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不在国内另新设金融控股公司: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项有关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审酌条件。
二、已具有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经营管理之经验,且信誉卓著。
三、其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该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境内投资持有子公司,并与我国合作分担金融合并监督管理义务。
四、其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及该外国金融控股公司之总机构,对我国境内子公司具有合并监督管理能力。
五、该外国金融控股公司之总机构,在我国境内指定有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
外国金融机构在其母国已有跨业经营业务者,得比照前项之规定。
第二章 转换及分割
第24条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依营业让与之方式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
前项所称营业让与,指金融机构经其股东会决议,让与全部营业及主要资产负债予他公司,以所让与之资产负债净值为对价,缴足承购他公司发行新股所需股款,并于取得发行新股时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同时他公司转换为其子公司之行为;其办理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金融机构股东会决议方法、少数股东收买股份请求权、收买股份之价格及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失效,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债权让与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他公司承担债务时,免经债权人之承认,不适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
他公司为新设公司者,金融机构之股东会会议视为他公司之发起人会议,得同时选举他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亦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前项规定,就金融机构于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东会,亦适用之。
他公司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径发营业执照,不适用银行法、保险法及证券交易法有关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商设立之规定。
金融机构依第二项第一款买回之股份,自买回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卖出者,金融机构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后,办理变更章程及注销股份登记,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25条 金融机构依前条规定办理营业让与时,他公司为既存公司者,该金融机构与该他公司之董事会应作成让与契约;他公司为新设公司者,该金融机构之董事会应作成让与决议;并均应提出于股东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