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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章程。
  三、资本总额。
  四、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在地。
  五、子公司事业类别、名称及持股比例。
  六、营业、财务及投资计画。
  七、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协理之资格证明文件。
  八、办理营业让与或股份转换应具备之书件及计画书;计画书应包括对债权人与客户权益之保障及对受雇人权益之处理等重要事项。
  九、发起设立者,发起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一0、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书件。
  前项第九款之规定,于金融机构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不适用之。
  第9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许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审酌下列条件:
  一、财务业务之健全性及经营管理之能力。
  二、资本适足性。
  三、对金融市场竞争程度及增进公共利益之影响。
  主管机关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构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条之事业结合行为,应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许可;其审查办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会同主管机关订定。
  第10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除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外,其股票应公开发行。
  第11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金融控股公司之字样。
  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称或易于使人误认其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称。
  第12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金融控股公司经许可设立者,应于办妥公司登记后,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缴纳执照费。金融机构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以转换后之资本净增加部分为计算基础缴纳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后,对于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15条 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或资本总额,不受公司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发起人人数之限制。该子公司之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会之规定。
  前项子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得为第一项子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
  第16条 金融机构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后,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者,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该公司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亦同。
  前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适格条件,由主管机关以准则定之。
  第一项所规定之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与前项之适格条件不符者,得继续持有该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机关自第二项之申请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
  未经主管机关依第二项规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超过许可持股部份之表决权。
  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份持股之变动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并公告之。
  前项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设定质权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并公告之。
  第17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发起人、负责人范围及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因投资关系,得兼任子公司职务,不受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限制;其兼任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该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对象或客户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
  第18条 金融控股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与下列公司为合并、概括让与或概括承受,并准用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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