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国90年07月09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发挥金融机构综合经营效益,强化金融跨业经营之合并监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全发展,并维护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管理及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非属公司组织之银行,依本法规定办理转换或分割时,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关规定。
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银行法之主管机关。
第4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
三、金融机构:指下列之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商:
(一)银行:指银行法所称之银行与票券金融公司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
(二)保险公司:指依保险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设立之保险业。
(三)证券商:指综合经营证券承销、自营及经纪业务之证券商,与经营证券金融业务之证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银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银行。
(二)保险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险公司。
(三)证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证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其过半数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其它公司。
五、转换:指营业让与及股份转换。
六、外国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关系人:指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九、关系企业:指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之企业。
一0、大股东: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东为自然人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数应一并计入本人之持股计算。
第5条 计算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之股份或资本额时,应连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资本额一并计入:
一、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关系企业持有者。
二、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者。
三、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关系企业持有者。
前项持有股份或资本额之计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资本额:
一、证券商于承销有价证券期间所取得,且于证券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处分之股份。
二、金融机构因承受担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满四年之股份或资本额。
三、因继承或遗赠所取得,且自继承或受赠日起未满二年之股份或资本额。
第6条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项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未同时持有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二业别以上之股份或资本额,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之资产总额未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得不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项所定之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7条 前条所定之同一关系人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由对各金融机构之投资总额最高者,代表申请,并应共同设立。
非属同一关系人,各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者,应由投资总额最高者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项投资总额有二人以上相同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由其中一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第8条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下列各款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