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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洗钱防制法

  三、信用合作社。
  四、农会信用部。
  五、渔会信用部。
  六、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
  七、票券金融公司。
  八、信用卡公司。
  九、保险公司。
  一0、证券商。
  一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一二、证券金融事业。
  一三、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一四、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一五、期货商。
  一六、银楼业。
  一七、其它经财政部指定之金融机构。
  前项以外之机构如有被利用进行洗钱之虞者,经法务部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后,适用本法有关金融机构之规定。
  前二项机构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法务部得规定其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6条 金融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报请财政部备查;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制洗钱之作业及内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举办或参加防制洗钱之在职训练。
  三、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协调监督本注意事项之执行。
  四、其它经财政部指定之事项。
  第7条 金融机构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
  前项所称一定金额、通货交易之范围、确认客户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之方式与期限,由财政部会商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8条 金融机构对疑似洗钱之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得告知当事人,并应向指定之机构申报。
  善意为前项申报且能证明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一项所称指定之机构及受理申报之范围与程序,由财政部会商内政部、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但该金融机构如能证明其所属从业人员无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第9条 洗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各该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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