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防制法(民国85年10月23日公发布)
第1条 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洗钱,系指下列行为:
一、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第3条 本法所称重大犯罪,系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一项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及第三百四十五条之罪。
六、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罪。
七、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八、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所定违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条所定违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一0、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
一一、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非法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或影响精神物质者,视为犯前项所称之重大犯罪。但依行为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在大陆地区非法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或影响精神物质者,视为犯第一项所称之重大犯罪。
第4条 本法所称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报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