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并或让售或投资契约书:除应记载事项外,尚应包括对受雇人之权益处理等重要事项。
三、存续机构及消灭机构股东大会、社(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录。
四、金融机构合并之决议内容及相关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之公告(通知)等证明文件。
五、请求收买股份之股东或退还股金之社员资料及其股金金额清册。
六、会计师对合并换股比率或让售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价投资之评价合理性之意见书。
七、合并前一个月月底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
八、合并换股或让售或投资基准日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
九、律师之法律意见书。
一0、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因合并拟成立新设机构者,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由新设机构之发起人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之许可:
一、发起人名册。
二、发起人会议纪录。
三、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之资格证明。
四、新设机构之章程。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二项规定所需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合并者,其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于申请对消灭机构所有不动产、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时,得凭主管机关证明径行办理登记,免缴纳登记规费,并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因合并而发生之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
二、原供消灭机构直接使用之土地随同移转时,经依土地税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该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其破产或解散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三、消灭机构依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受之土地,因合并而随同移转予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因合并产生之商誉得于五年内摊销之。
五、因合并产生之费用得于十年内摊销。
六、因合并出售不良债权所受之损失,得于十五年内认列损失。
前项合并之金融机构,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会计帐册簿据完备,均使用所得税法第七十七条所称之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如期办理申报并缴纳所得税额者,合并后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将各该办理合并之金融机构于合并前,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按各该办理合并之金融机构股东(社员)因合并而持有合并后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股权之比例计算之金额,自亏损发生年度起五年内,从当年度纯益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