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金融机构合并法

  农、渔会依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让与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价投资银行业者,致其推广经费不足时,由农、渔会中央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15条 以收购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为目的之资产管理公司,其处理金融机构之不良债权,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受让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时,适用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二、金融机构让与其不良债权时,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或保证人已取得之执行名义,其效力及于资产管理公司。
  三、资产管理公司就已取得执行名义之债权,得就其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权之不动产,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公正第三人公开拍卖,并不适用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开拍卖所得价款经清偿应收帐款后,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人。但有资产管理公司以外之其它第二顺位以下抵押权人时,应提存法院。
  四、资产管理公司已取得执行名义而有第一顺位以下顺位债权人之债权者,主管机关得请法院委托前款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公正第三人,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拍卖之。
  五、法院受理对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之债务人破产声请或公司重整声请时,应征询该资产管理公司之意见。如金融机构为该债务人之最大债权人者,法院并应选任该资产管理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于金融机构之不良债权之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让之债权或已开始强制执行之债权,于该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或裁定重整后,得继续行使债权并继续强制执行,不受公司法及破产法规定之限制。
  前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及公正第三人公开拍卖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资产管理公司或第一项第三款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强制执行机关之委托及监督,依强制执行法办理金融机构声请之强制执行事件。
  第一项资产管理公司处理金融机构之不良债权,适用银行业之营业税税率。
  金融机构出售予资产管理公司之不良债权,因出售所受之损失,得于五年内认列损失。
  第16条 拟合并之金融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时,应提出合并申请书,并附具下列书件:
  一、合并计画书:载明合并计画内容(含合并方式、经济效益评估、合并后业务区域概况、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计画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等事项)、预期进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与适法性及第六条审酌因素之评估等分析。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