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渔会为前项投资,其决议程序、契约书及公告程序等有关事项,准用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项至第七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银行,应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项及前项之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金融机构名称、被投资或新设银行之名称、总行地址、业务区域及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二、农、渔会信用部资产与负债之评价及分割之方式与程序。
三、对农、渔会信用部债权人之权益保障方式。
四、被投资银行之章程变更事项或新设银行之章程。
农渔会投资新设银行或以其信用部作价投资新设银行者,发起人得为农、渔会,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但书规定之限制。农、渔会投资新设银行或以其信用部作价投资新设银行之程序及银行设立之标准,由主管机关洽农、渔会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3条 农、渔会信用部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调整后净值为负数时,主管机关得洽农、渔会中央主管机关后,停止农、渔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或总干事全部职权或其对信用部之职权,不适用农会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渔会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被停止之职权并得由主管机关指派适当人员行使之。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处分,必要时,得洽农、渔会中央主管机关后,命令农、渔会将其信用部及其营业所必需之财产让与银行,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依前项规定受让农、渔会信用部者,适用下列规定:
一、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
二、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金融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
非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依第二项规定受让农、渔会信用部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14条 农、渔会依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让与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价投资银行业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分部得经主管机关之核准,改为该银行业者之分支机构。
前项银行业者申请撤销农、渔会信用部改制之分支机构,导致组织区域内除邮政储金汇业局以外,无其它银行业提供金融服务,组织区域之农、渔会得依农、渔会法设立信用部,办理会员金融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