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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机构合并法

  第10条 信用合作社或保险合作社办理合并时,其决议应有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员或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项之决议,如由社员代表大会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险合作社应将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以书面通知非社员代表之社员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方式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为异议期间。不同意之社员应于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异议之社员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原决议失效。逾期未声明异议者,视为同意。
  第11条 农、渔会让售其信用部与银行业者,应有农、渔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并由银行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主管机关为许可处分前,应先洽农、渔会中央主管机关之意见。
  农、渔会为前项之决议,如由会员代表大会行之者,农、渔会应将决议内容及让售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以书面通知非会员代表之会员或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方式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为异议期间。不同意之会员应于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异议之会员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原决议失效。逾期未声明异议者,视为同意。
  银行业及农、渔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受让或让售农、渔会信用部之决议时,董(理)事会应就有关事项作成契约书,并附具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经监察人(监事会)核对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财产目录,提出于股东会、会员(代表)大会。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金融机构名称,受让银行业之名称、总行地址及业务区域。
  二、农、渔会信用部资产与负债之评价及分割之方式与程序。
  三、对农、渔会信用部债权人之权益保障方式。
  四、受让银行业之章程变更事项。
  农、渔会为第一项规定之决议后,应于十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契约书应记载事项,该公告应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以书面提出农、渔会让售信用部与银行业将损害其权益之异议。
  前项公告,应于全部营业处所连续公告至少七日,并于当地日报连续公告至少五日。
  农、渔会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项之规定,或对于在其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信用部让与银行业对抗债权人。
  第12条 农、渔会投资银行或以其信用部作价投资银行者,应由银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主管机关为许可处分前,应先洽农、渔会中央主管机关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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