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扩大金融机构经济规模、提升经营效率及提高国际竞争力之影响。
二、对金融市场竞争因素之影响。
三、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之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及经营之健全性。
四、对增进公共利益之影响,包括促进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务品质、提供便利性及处理问题金融机构。
第7条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合并后,因合并而有逾越法令规定范围者,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调整。
前项同一业别金融机构合并时,调整期限最长为二年。但逾越银行法令有关关系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规定者,调整期限最长为五年。必要时,均得申请延长一次,并以二年为限。
第8条 非农、渔会信用部之金融机构合并时,董(理)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书,并附具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经监察人(监事)核对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财产目录,提出于股东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同意之。
前项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合并之金融机构名称、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之名称、总机构地址、业务区域及发行股份(社股)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二、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对消灭机构之股东(社员)配发股票(社股)之总数、种类及数量与配发之方法及其它有关事项。
三、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对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续机构之章程变更事项或新设机构之章程。
第9条 非农、渔会信用部之金融机构合并时,除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应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并申报外,应依前条规定为合并之决议后,于十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得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其它法令有关分别通知之规定,该公告应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声明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期限内以书面提出合并将损害其权益之异议。
前项公告,应于全部营业处所连续公告至少七日,并于当地日报连续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项之规定,或对于在其指定期间内对提出异议之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不为清偿、了结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