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合并法(民国89年12月13日公发布)
第1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之合并,扩大金融机构经济规模、经济范畴与提升经营效率,及维护适当之竞争环境,特制定本法。
第2条 金融机构之合并,依本法之规定。
非属公司组织金融机构之合并,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准用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之规定。
银行业依银行法及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由辅导人、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为合并者,其合并之程序优先适用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及其相关之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其它有关法令未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4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指下列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所包括之机构,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机构:
1.银行业: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及邮政储金汇业局。
2.证券及期货业:包括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金融事业、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及期货顾问事业。
3.保险业:包括保险公司及保险合作社。
4.信托业等。
二、合并: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机构合为一家金融机构。
三、消灭机构:指因合并而消灭之金融机构。
四、存续机构:指因合并而存续之金融机构。
五、新设机构:指因合并而另立之金融机构。
第5条 非农、渔会信用部之金融机构合并,应由拟合并之机构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法令规定不得兼营者,不得合并。
银行业之银行与银行业之其它金融机构合并,其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应为银行。
证券及期货业之证券商与证券及期货业之其它金融机构合并,其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应为证券商。
保险业之产物保险公司与保险合作社合并,其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应为产物保险公司。
第6条 主管机关为合并之许可时,应审酌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