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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1976修正)

  二、信托人同意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之金额。
  三、标的物之名称、数量、价格及存放地地点,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信托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占有及处分标的物方法之记载。
  五、供给资金或信用之清偿方法,如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其买受人应将相当于第二款所列金额部分之价金交付信托人之记载。
  六、受托人不履行契约时,信托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信托人之记载。
  八、管辖法院之名称。
  九、其它条件之记载。
  十、订立收据年月日。  
  第34条 受托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信托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照约定清偿债务者。
  二、未经信托人同意将标的物迁移他处者。
  三、将标的物出质或设定抵押权者。 
  四、不依约定之方法处分标的物者。
  第35条 信托人同意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不论已否登记,信托人不负出卖人之责任,或因受托人处分标的物所生债务之一切责任。
  信托人不得以担保债权标的物之所有权对抗标的物之买受人,但约定附有限制处分条款或清偿方法者,对于知情之买受人不在此限。
  第36条 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信托占有之标的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信托收据无效。
  第37条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信托占有之信托人及受托人准用之。

第五章 罚则

  第38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意图不法之利益,将标的物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抵押或为其它处分,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39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标的物减少或毁损,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40条 设定动产抵押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生损害于抵押权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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