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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1976修正)

  第27条 附条件买卖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买卖标的物之名称、数量及价格,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三、出卖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记载。
  四、买卖标的物价款之支付方法。
  五、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条件。
  六、买受人不履行契约时,出卖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出卖人之记载。
  八、管辖法院之名称。
  九、其它条件之记载。
  十、订之契约年月日。
  第28条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者。
  出卖人取回占有前项标的物,其价值显有减少者,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29条 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以书面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占有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
  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未受买受人前项再行出卖之请求,或于前项三十日之期间内未再出卖标的物者,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
  第30条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及买受人准用之。
  第31条 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

第四章 信托占有

  第32条 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
  第33条 信托收据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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