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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1976修正)

  前项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得声请法院假扣押,如经登记之契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契约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者,经抵押权人追踪占有后,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18条 抵押权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应于三日前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
  前项通知应说明事由并得指定履行契约之期限,如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回赎。
  抵押权人不经第一项事先通知,径行占有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权人占有抵押物后之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显著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之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钜者,抵押权人于占有后,得立即出卖。
  第19条 抵押权人出卖占有抵押物,除前条第三项但书情形外,应于占有后三十日内,经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开拍卖之,并应于拍卖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为可分割者,于拍卖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债权人本人或其家属亦得参加拍卖,买受抵押物。
  第20条 抵押物卖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人,如有不足,抵押权人,得继续追偿。
  第21条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所为之出卖或拍卖,除依本法规定程序外,并应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22条 抵押权人占有或出卖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债务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3条 契约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24条 动产抵押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25条 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附条件买卖

  第26条 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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