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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1976修正)

  第10条 担保债权受清偿后,债权人经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请求,应即出具证明书。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凭证明书,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债权人不于收到前项请求十日内,交付证明书者,应按日给付请求人迟延金五十元,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拒绝为第一项证明书之交付时,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其它足以证明其已清偿之方法,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11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办理各项登记、查阅、抄录、出具证明书,得收取规费。其标准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12条 动产担保交易契约存续中,其标的物之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标的物。
  第13条 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由占有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4条 契约约定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拋弃本法所规定之权利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二章 动产抵押

  第15条 称动产抵押者,谓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清偿之交易。
  第16条 动产抵押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方法。
  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行使动产抵押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抵押权人之记载。
  八、管辖法院之名称。
  九、其它条件之记载。
  十、订立契约年、月、日。
  动产抵押契约,以一定期间内所发生之债权作为所担保之债权者,其依前项第二款所载明之金额,应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额。
  第17条 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它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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