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法(民国65年01月28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动产担保交易,谓依本法就动产设定抵押,或为附条件买卖,或依信托收据占有其标的物之交易。
第3条 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4条 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
第4-1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
第5条 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6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及其有效区域,由行政院视动产性质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7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将契约或其复本,向登记机关为之。
登记机关应于收到之契约或其复本上,记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备查,并备登记簿,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额、终止日期等事项。
前项登记簿,应编具索引,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得随时向登记机关查阅或抄录契约登记事项。
第8条 登记机关应将前条登记簿之登记事项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9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债权人得声请延长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记期满之次日开始。
前项延长期限登记,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登记机关应比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办理,并通知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