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产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托投资公司之责任。
五、会计报告之送达。
六、各项费用收付之标准及其计算之方法。
七、其它有关协议事项。
第105条 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经理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106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与经验之财务人员为之;并应由合格之法律、会计及各种业务上所需之技术人员协助办理。
第107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它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年间,未经诉讼上之请求而消灭。
第108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左列行为。但因裁判之结果,或经信托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购让,或虽未经信托人同意,而系由集中市场公开竞价购让者,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托财产之所有权。
二、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任何权益。
三、以自己之财产或权益售让与信托人。
四、从事于其它与前三项有关的交易。
五、就信托财产或运用信托资金与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公司经营之信托资金有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为任何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依前项但书所为之交易,除应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外,应受左列规定之限制:
一、公司决定从事交易时,与该项交易所涉及之信托帐户、信托财产或证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之董事或职员,不得参与该项交易行为之决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为其本身或受投资人之委托办理证券承销、证券买卖交易或直接投资业务时,其董事或职员如同时为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该项证券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之决定。
第109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未依信托契约营运前,或依约营运收回后尚未继续营运前,其各信托户之资金,应以存放商业银行或专业银行为限。
第110条 信托投资公司得经营左列信托资金:
一、由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二、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对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得以信托契约约定,由公司负责,赔偿其本金损失。
信托投资公司对应赔偿之本金损失,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确实评审,依信托契约之约定,由公司以特别准备金拨付之。
前项特别准备金,由公司每年在信托财产收益项下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提拨。
信托投资公司经依规定十足拨补本金损失后,如有剩余,作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应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111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就每一信托户及每种信托资金设立专帐;并应将公司自有财产与受托财产,分别记帐,不得流用。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信托资金借入项款。
第112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扣押或对之行使其它权利。
第113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将各信托户之信托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一信托帐户审查结果,报告董事会。
第114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依照信托契约之约定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向每一信托人及中央主管机关作定期会计报告。
第115条 信托投资公司募集共同信托基金,应先拟具发行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5-1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信托投资公司准用之。
但经主管机关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核准之业务,不在此限。
第七章 外国银行
第116条 本法称外国银行,谓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记营业之分行。
第117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及办理登记,并应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置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按照国际贸易及工业发展之需要,指定外国银行得设立之地区。
第119条 外国银行之申请许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报明并具备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应报明设立地区,检附本行最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该国主管机关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对其信用之证明书。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请之人及应附送之说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120条 外国银行应专拨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121条 外国银行得经营之业务,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于第七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122条 外国银行收付款项,除经中央银行许可收受外国货币存款者外,以中华民国国币为限。
第123条 外国银行准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规定。
第124条 外国银行购置其业务所需用之不动产,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125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擅自营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法人犯前二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125-1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银行、外国银行、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或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之信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