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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2000修正)

  二、农业信用。
  三、输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业信用。
  五、不动产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89条 专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根据其主要任务,并参酌经济发展之需要,就第三条所定范围规定之。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除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于专业银行准用之。
  第90条 专业银行以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得发行金融债券,其发行应准用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
  专业银行依前项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资金,应全部用于其专业之投资及中、长期放款。
  第91条 供给工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工业银行。
  工业银行以供给工、矿、交通及其它公用事业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业务。
  工业银行得投资生产事业;生产事业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工业银行收受存款,应以其投资、授信之公司组织客户、依法设立之保险业与财团法人及政府机关为限。
  工业银行之设立标准、办理授信、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企业、收受存款、发行金融债券之范围、限制及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1-1条 工业银行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产事业直接投资,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资总余额不得超过该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企业者。
  二、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人独资、合伙经营者。
  三、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人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或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人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银行投资关系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称关系人,包括本行主要股东及负责人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第92条 供给农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以调剂农村金融,及供应农、林、渔、牧之生产及有关事业所需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93条 为加强农业信用调节功能,农业银行得透过农会组织吸收农村资金,供应农业信用及办理有关农民家计金融业务。
  第94条 供给输出入信用之专业银行为输出入银行。
  输出入银行以供给中、长期信用,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国内工业所必需之设备与原料为主要任务。
  第95条 输出入银行为便利国内工业所需重要原料之供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提供业者向国外进行生产重要原料投资所需信用。
  第96条 供给中小企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银行。
  中小企业银行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暨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
  中小企业之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97条 供给不动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不动产信用银行。
  不动产信用银行以供给土地开发、都市改良、社区发展、道路建设、观光设施及房屋建筑等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98条 供给地方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国民银行。
  国民银行以供给地区发展及当地国民所需短、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99条 国民银行应分区经营,在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家为原则。
  国民银行对每一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一定之金额。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信托投资公司

  第100条 本法称信托投资公司,谓以受托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经理及运用信托资金与经营信托财产,或以投资中间人之地位,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之金融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其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1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左列业务:
  一、办理中、长期放款。
  二、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四、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六、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
  七、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八、受托经管各种财产。
  九、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
  一0、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签证人。
  一一、代理证券发行、登记、过户及股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一二、受托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
  一三、担任公司重整监督人。
  一四、提供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及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代理服务事项。
  一五、经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以非信托资金办理对生产事业直接投资或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第102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证券承销商或证券自营商业务时,至少应指拨相当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专款经营,该项专款在未动用时,得以现金贮存,存放于其它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
  第103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以现金或中央银行认可之有价证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准备。其准备与各种信托资金契约总值之比率,由中央银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范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信托资金准备,在公司开业时期,暂以该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为准,俟公司经营一年后,再照前项标准于每月月底调整之。
  第104条 信托投资公司收受、经理或运用各种信托资金及经营信托财产,应与信托人订立信托契约,载明左列事项:
  一、资金营运之方式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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