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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2000修正)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短期、中期及长期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公司股票。
  八、办理国内外汇兑。
  九、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
  一0、签发国内外信用状。
  一一、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一二、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三、代理收付款项。
  一四、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一五、办理与前十四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一六、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72条 商业银行办理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定期存款总余额。
  第72-1条 商业银行得发行金融债券,其开始还本期限不得低于两年,并得约定此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序次于银行其它债权人;其发行办法及最高发行余额,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72-2条 商业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放款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为鼓励储蓄协助购置自用住宅,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购屋储蓄放款。
  二、以中央银行提拨之邮政储金转存款办理之购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辅助人民自购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及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企业建筑放款。
  五、受托代办之奖励投资兴建国宅放款、国民住宅放款及辅助公教人员购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规定银行办理前项但书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73条 商业银行得就证券之发行与买卖,对有关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资金融通。
  前项资金之融通,其管理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第74条 商业银行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投资于金融相关事业。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前揭期间内,银行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商业银行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投资于非金融相关事业。但不得参与该相关事业之经营。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前揭期间内,银行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前二项之投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百分之十。
  二、商业银行投资金融相关事业,其属同一业别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以一家为限。
  三、商业银行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对每一事业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实收资本总额或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
  第一项及前项第二款所称金融相关事业,指银行、票券、证券、期货、信用卡、融资性租赁、保险、信托事业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金融相关事业。
  为利银行与被投资事业之合并监督管理,并防止银行与被投资事业间之利益冲突,确保银行之健全经营,银行以投资为跨业经营方式应遵守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被投资事业之经营,有显著危及银行健全经营之虞者,主管机关得命银行于一定期间内处分所持有该被投资事业之股份。
  本条修正前,投资总额及对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投资金额超过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额前,其投资总额占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比率及对各该事业投资比率,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维持原投资金额。二家或二家以上银行合并前,个别银行已投资同一事业部分,于银行申请合并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得维持原投资金额。
  第74-1条 商业银行得投资有价证券;其种类及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5条 商业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营业所在地不动产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二、为短期内自用需要而预购者。
  三、原有不动产就地重建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商业银行依前项但书规定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总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与自用不动产投资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超过银行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
  商业银行与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与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与第三十三条之一银行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为不动产交易时,须合于营业常规,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76条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之不动产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者外,应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内处分之。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储蓄银行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删除)
  第79条 (删除)
  第80条 (删除)
  第81条 (删除)
  第82条 (删除)
  第83条 (删除)
  第84条 (删除)
  第85条 (删除)
  第86条 (删除)

第五章 专业银行

  第87条 为便利专业信用之供给,中央主管机关得许可设立专业银行,或指定现有银行,担任该项信用之供给。
  第88条 前条所称专业信用,分为左列各类:
  一、工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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