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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2000修正)

  第62-4条 银行或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三款受让营业及资产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农会、渔会经会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债权让与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承担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经债权人之承认规定办理。
  四、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金融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
  银行依前条第四款与受接管银行合并时,除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外,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农会、渔会经会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员不得请求返还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十七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渔会法第三十九条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二、解散或合并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前条第一款受托经营业务时,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规定。
  第62-5条 银行之清理,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理人为之,并得派员监督清理之进行;清理人执行职务,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清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清理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银行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银行营业及资产负债转让于其它银行或机构,或与其它银行合并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其它银行或机构受让受清理银行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与其合并时,应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清理人执行职务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62-6条 清理人就任后,应即于银行总行所在地之日报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十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应声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理人应即查明银行之财产状况,于申报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并拟具清理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银行总行所在地日报公告之。
  清理人于第一项所定申报期限内,不得对债权人为清偿。但对信托财产、受托保管之财产、已届清偿期之职员薪资及依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办理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62-7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第三人对该银行之债权,除依诉讼程序确定其权利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它债权人。
  银行清理期间,其重整、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程序当然停止。
  下列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理:
  一、银行停业日后之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清理程序为个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
  三、银行停业日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四、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银行停业日前,对于银行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得依清理程序申报列入清理债权。
  清理人因执行清理职务所生之费用及债务,应先于清理债权,随时由受清理银行财产清偿之。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债权或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债权,其请求权时效中断,自清理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清理完结后,如复发现可分配之财产时,应追加分配,于列入清理程序之债权人受清偿后,有剩余时,第四项之债权人仍得请求清偿。
  第62-8条 清理人应于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理期内收支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收支表及损益表于银行总行所在地之日报公告后,报主管机关撤销银行许可。
  第62-9条 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或派员执行辅导、监管、接管或清理任务所生之费用,应由受辅导、监管、接管或清理之银行负担。
  第63条 (删除)
  第63-1条 第六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二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九之规定,对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适用之。
  第64条 银行亏损逾资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监察人应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第65条 银行经勒令停业,并限期命其就有关事项补正;逾期不为补正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66条 银行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应即解散,进行清算。
  第67条 银行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许可者,应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第68条 法院为监督银行之特别清算,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推荐清算人,或派员协助清算人执行职务。
  第69条 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银行清算时,关于信托资金及信托财产之处理,依信托契约之约定。

第三章 商业银行

  第70条 本法称商业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给短期、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第71条 商业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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