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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2000修正)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50条 银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其最高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余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51条 银行之营业时间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并公告之。
  第51-1条 为培育金融专业人才,银行应提拨资金,专款专用于办理金融研究训练发展事宜;其资金之提拨方法及运用管理原则,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第52条 银行为法人,其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项目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其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3条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左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资本总额。
  三、营业计画。
  四、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54条 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于收足资本全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同下列各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验资证明书。
  三、银行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许可设立后,准用前项规定,径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55条 银行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6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57条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划及所在地,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银行设置﹑迁移或裁撤非营业用办公场所或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应事先申请,于申请后经过一定时间,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表示禁止者,即可径行设置﹑迁移或裁撤。但不得于申请后之等候时间内,进行其所申请之事项。
  前二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银行之合并或对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合并或变更,应于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9条 银行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命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其情节重大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60条 申请银行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纪录及清偿债务计画,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61-1条 银行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银行部分业务。
  三、命令银行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其它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为改善银行之营运缺失而有业务辅导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机构办理之。
  第62条 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关限制其负责人出境。
  中央主管机关于派员监管或接管时,得停止其股东会、董事或监察人全部或部分职权。
  前二项监管或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勒令停业之银行,如于清理期限内,已回复支付能力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并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前四项规定,对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适用之。
  第62-1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62-2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者,银行之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于接管处分书送达银行时,应将银行业务、财务有关之一切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并应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应其要求为进行接管之必要行为;银行负责人或职员对其就有关事项之查询,不得拒绝答复或为虚伪陈述。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62-3条 接管人对受接管银行为下列处置时,应研拟具体方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委托其它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
  二、增资、减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三、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负债。
  四、与其它银行合并。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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