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所称银行之从属公司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
第34条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它给与方法吸收存款。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它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
第35-1条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它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2条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资产与主要负债之比率﹑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标准。凡实际比率未符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限制其分配盈余。
前项所称主要资产及主要负债,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类银行之业务性质规定之。
第37条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但对于无自用住宅者购买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 银行对个人购买耐久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
第40条 前二项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41条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42条 银行各种存款及其它各种负债,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前项其它各种负债之范围,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定之。
第42-1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中央银行之规定提列准备金;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现金储值卡,谓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并得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43条 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标准,提高比率。银行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其合并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亦同。
前项所称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其范围及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银行之风险性资产予以限制。
凡实际比率低于规定标准之银行,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分配盈余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关,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银行负担。
第45-1条 银行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银行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47条 银行为相互调剂准备,并提高货币信用之效能,得订定章程,成立同业间之借贷组织。
第47-1条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或信用卡业务之机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47-2条 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四、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之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九、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经营货币市场业务之机构准用之。
第47-3条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营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它类似之请求。
银行对于顾客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49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无股东会之银行于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年报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除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外,并应备置于每一营业处所之显著位置以供查阅。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